(2014)闵刑初字第7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381弄一无名棋牌室内,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纠纷,后挥拳击打陈面部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伴移位,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2月17日晚,徐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弄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岳某某、凌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庞一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