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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2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
(2014)普刑初字第327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1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至本市武宁路XX号某某娱乐城内,无故持刀将被害人蒋某某身上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遭外力作用受伤,致头皮创、左上肢软组织创,左小指中节指骨基底部骨折等,构成轻微伤。

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0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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