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4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BK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高架由东向西行驶至川沙路时,车辆右侧撞击高架护栏(直接物损人民币5,158元),后被执法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mg/ml。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相关检验报告书,相关照片,相关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金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