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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开亮,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
(2014)嘉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开亮,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闫耀军,上海诚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开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徐开亮、辩护人闫耀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徐开亮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米泉路路口的上海绿地集团公司建筑工地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盛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王某某见状上前劝阻,徐开亮用脚踢中王某某腹部,致王某某脾破裂。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公安机关接报后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徐开亮有重大作案嫌疑,经上网追逃于2013年12月9日将徐开亮抓获。徐开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人民币11万元,王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开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张某某、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记录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谅解书,徐开亮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开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徐开亮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徐开亮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徐开亮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开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开亮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闻翌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戴锦铨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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