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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万英,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
(2014)嘉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万英,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汤某某、辩护人金万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532XX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境内的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霜竹路路口时,驾车向西右转弯的过程中,适逢被害人姜某甲骑电动自行车载女儿姜某乙沿浏翔公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由于汤某某驾车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汤所驾车头与正常行驶的姜某甲所骑电动自行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姜某甲、姜某乙二人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姜某甲被汤某某所驾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认定,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汤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乙、杨某某、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处警工作记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有关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汤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控、辩双方关于汤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民事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采纳辩护人关于对汤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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