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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自报,又名葛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丙(自报),男,因本案于2013
(2014)嘉刑初字第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甲(自报,又名葛某乙),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丙(自报),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云,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牧青、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丙、辩护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甲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嘉安公路3333弄汽配城东门处,见被害人燕某、吕某甲等人在该处经营早餐,遂以吕等人摊位所处的水泥地面系葛某甲浇筑为由,向吕某甲索要钱款,遭吕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被他人劝开。嗣后,葛某甲又数次至上述摊位与吕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并引起肢体冲突。同日8时40分许,葛某甲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葛某丙和葛某丁、葛某戊(音,均在逃)等人至该处对吕某甲等人挑衅,并持刘某某(音,在逃)在现场分发的木棍等物,对吕某甲及被害人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等人及其摊位肆意打砸后离开。经鉴定,吕某乙、吕某丙分别构成轻微伤。当日,葛某甲、葛某丙被接报的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燕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吕某丁、吕某戊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杨某某、郑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和解协议书,两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甲、葛某丙结伙亲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控、辩双方关于两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起因、在共同犯罪中葛某甲的作用相对大于葛某丙、两名被告人已作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葛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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