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27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肥东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因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保健品店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9粒“黄金伟哥”销售给李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10粒“植物伟哥”销售给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丁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待售的“阴茎增大片”6盒(共60粒)、“硬十天”10盒(共100粒)、“延时专家”10瓶(共100粒)、“逍遥夜”5盒(共50粒)、“连战王”3盒(共30粒)、“金功夫”4盒(共40粒)等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上述药品中均非法添加化学成分西地那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证人李某、王某、葛某某、樊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药品及赃款、现场照片,工作情况及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在保健品店内,先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9粒“黄金伟哥”销售给李某、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将10粒“植物伟哥”销售给王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丁某经营的店内查获待售的“阴茎增大片”6盒(共60粒)、“硬十天”10盒(共100粒)、“延时专家”10瓶(共100粒)、“逍遥夜”5盒(共50粒)、“连战王”3盒(共30粒)、“金功夫”4盒(共40粒)等药品。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查获的上述药品中均非法添加化学成分西地那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1月5日13时许,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购买了9粒“黄金伟哥”。 2、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11月5日上午,其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购买了V9伟哥后。当日下午,其至保健品店内,又支付给丁某人民币170元将V9伟哥调换成10粒“植物伟哥”。 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协议》证实丁某租赁了本市杨柳青路559号经营保健品店。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本市杨柳青路559号保健店的经营者是丁某。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抓获丁某的经过及从杨柳青路559号杨柳综合保健品店内查获“阴茎增大片”、“硬十天”、“延时专家”、“逍遥夜”、“连战王”、“金功夫”等。 6、药品抽验记录及凭证、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出具的研判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实查获的涉案药品中均非法添加化学成分西地那非,系假药。 7、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药品及赃款、现场照片等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8、工作情况证实丁某被抓获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丁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假药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 判 长 谢 燕 人民陪审员 周 嘉 人民陪审员 茆树兰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