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04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3月9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交通路杨家桥农贸市场60号摊位,因做生意与隔壁摊位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曹某某用拳击打陈国春头面部,将陈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国春因外伤致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初步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曹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