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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33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普刑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
(2014)普刑初字第335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5月30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常德路1393弄3号409-410室员工宿舍内和同事时某某因吸烟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刘某某持啤酒瓶击打时某某头部,将时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颅内出血等,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次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医院等候民警前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何某某、朱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时某某因人身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


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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