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刑初字第341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普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武宁路口违章停车,正在该路口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警支队民警孙某某暂扣了周某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并让周某某将车辆停好后接受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将车辆停好后,回到中山北路武宁路口找到正在指挥交通的孙某某,在要回两证被拒后,动手打伤孙敏耀。经司法鉴定,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派勤表,视频录像截图,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燕 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 判 员 谢 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顾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