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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
(2014)闸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合某某、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买合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站三号口,趁被害人夏某某不备,窃得夏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85元)。被被害人发觉后索回手机。被告人买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合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伏某、骆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买合某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合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买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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