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4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闸刑初字第4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衡山路站站台,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窃得李右侧裤袋内的步步高牌VIVOX5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3元),后逃逸。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