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凤某。 指定辩护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凤某及辩护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凤某先后向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在无力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持卡透支消费。截至案发,凤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48.98元,其中中国建设银行本金8,518.24元、广发银行本金8,476.45元、交通银行本金962.16元、上海银行本金6,144.6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18,875.33元、中国民生银行本金16,372.19元。经各家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凤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凤某在本市宝山区花园宅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凤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广发银行、交通银行、上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民生银行的报案材料,包括申请表、账单明细、催收记录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凤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凤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凤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