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云某某。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云某某等人在本区某某路某某KTV内,因损坏店内设备与该KTV工作人员引发争执。期间,被告人云某某为泄愤持木架砸打被害人杨某头部,又在电梯内与李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殴打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致杨某头皮创、颈部创等、黄某某与刘某某头皮下血肿等,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同年12月21日,被告人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黄某某、刘某某所作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云某某结伙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云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