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6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某某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37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 、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