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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6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6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区某某路东侧约2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所驾驶的小轿车碰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物损共计人民币2,799元。事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在现场接受处理。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鉴定出被告人高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2.17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3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所作的陈述,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 、检验报告、机动车登记及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经济赔偿凭证、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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