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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区某某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杜某某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49mg/ml,属醉酒驾车。

同年11月22日,被告人杜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血样提取登记表 、检验报告、车辆信息查询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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