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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闸刑初字第4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8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许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共和新路、广中路附近,与三辆在该路口候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许某倒地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民警接警后赶往医院,对被告人许某进行抽血测试。经鉴定,许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6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许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严某某、王甲、潘某某、孙某某、王乙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工作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饮酒至血液内乙醇含量达到2.56mg/ml的情况下,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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