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牙力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牙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牙力某某及维吾尔语翻译阿莉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牙力某某在本市长寿路桥西侧人行道附近,将10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白色粉末以人民币500元价格贩卖给孙某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8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牙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牙力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牙力某某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牙力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牙力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牙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牙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牙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