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8年8月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强制戒毒三个月,后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10月因吸毒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后由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盛某某接到顾某某向其求购毒品的电话。当日11时30分许,盛某某携带重0.45克的冰毒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北路98号门口西侧处与顾某某碰面,将所携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顾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缴获的0.45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盛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关于盛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盛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