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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
(2014)嘉刑初字第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自报),男,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经王某(另处)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并约定在上海市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某号门口进行交易。后王某与朋友杨某某驾车至上址,因王脚伤不便遂委托杨与沈某某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当沈某某在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与杨某某交易冰毒0.4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调取、处理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有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沈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重0.4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人关于沈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沈某某有前科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徐闻翌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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