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某某商业街东侧的某某溜冰场溜冰时,王某某因琐事与同在该处溜冰的被害人徐某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尔后,王某某为泄愤,纠集被告人邓某持甩棍等凶器返回上址,采用甩棍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徐某及其朋友潘某某、梁某某等人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潘某某头皮创等;被害人梁某某头皮挫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梁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邓某于2013年12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某、梁某某、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王某某、裴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裴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