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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4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逆向行驶,在此处执勤的交警姜某某见状后遂依法将其拦下检查。被告人王某某为逃避处罚,驾车拖曳交警姜某某的身体,致姜某某倒地后右膝盖遗留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右股骨局部骨挫伤等。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记录》、《户籍资料》;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万 枝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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