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甲,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彭某某,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赵某某,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杨某乙,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杨某丙,男,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雯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及王某甲(另处)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嘉定区徐行镇嘉行公路1188号农家大员饭店东侧花园内因琐事引发口角和肢体冲突,继而为了逞强,两方相互约定斗殴。王某甲遂打电话纠集了王某乙(另处)等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电瓶车至农家大员员工宿舍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至上述地点,与等候在此并就地觅得树枝作为工具的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发生斗殴,致使王某甲左前臂擦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及其他人不同程度受伤。后农家大员饭店的员工闻讯赶来将被告人刘某某扭获并报警。公安人员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杨某甲抓获。次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交代先后将被告人赵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抓获,并至农家大员饭店抓获了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马某、李某、阳某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彭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杨某乙、杨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的作用相对小于被告人杨某甲,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