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家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家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邹家祥与被害人宗某甲因结交女友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其得知被害人宗某甲与女友正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高光路350号德法学校停车场门口时,遂持砍刀至上述地点砍伤被害人宗某甲左前臂。经鉴定,被害人宗某甲之左侧尺、桡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邹家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邹家祥曾于2008年5月因犯绑架罪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9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家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宗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甲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家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邹家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家祥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家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