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徐某甲佩戴有耳环后,即步行尾随被害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凌家村286号附近,窜至被害人徐某甲身后,趁其不备,采用双手同时强行拉拽的方法,夺取被害人徐某甲金耳环1副后逃逸,后将其中一只金耳环售予本市闵行区华漕镇诸翟镇紫堤路53号首饰加工店,得款人民币300余元。 二、2013年9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途中发现被害人马某甲佩戴有耳环后,即下车步行尾随被害人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503号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夺得被害人马某甲左耳上的金耳环1只后逃逸,后售予上述首饰加工店,得款人民币610元。 三、2013年9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益小学附近下车伺机作案,发现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王某甲佩戴有耳环后,即步行尾随被害人至华益村524号南侧40米处,采用上述相同方法,夺得被害人王某甲价值人民币1,497元的金耳环1副并致被害人王某甲双耳受伤,逃逸后将赃物售予上述首饰加工店,得款人民币910元。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因外伤致双侧耳垂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案发后,上述耳环1副已由公安机关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甲、马某甲、王某甲的陈述笔录,证人金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强制戒毒决定书,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一年内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因抢夺造成被害人王某甲轻微伤,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徐某甲、马某甲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