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叉车操作资格的情况下,受黄某甲(另处)雇用,驾驶一辆叉车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芦蔡北路1299弄“上海斯图兰石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装运大理石板。在装运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规操作叉车,将散装大理石板装运到被害人崔某甲驾驶的货车上,因大理石板倾翻导致在货车上协助进行装运的崔某甲摔倒在地,致其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王某甲、杨某、何某甲、戚某甲、虞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青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居民死亡确认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收条,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规操作特种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悔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陆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