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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
(2014)嘉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自报),男,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某(自报),男,2013年11月6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甲,男,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女,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抢劫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秋贤、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及辩护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上旬,被告人孙某某等人结识被害人黄某,黄某称其和被害人李某某可代办大额度信用卡使孙等人获益,并要求孙等人招募办卡者。2013年10月13日13时许,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等人见黄某、李某某未能办出信用卡,便要求黄、李二人支付路费等损失,经交涉未果后扣留黄某Iphone4S移动电话机(已缴获,价值人民币925元)一部,并将黄、李二人带至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近莲花南路口东侧700米的普宁墓园内,向黄、李二人讨要损失。期间,宋某甲、谢某某等人对黄某殴打、威胁,逼黄、李二人打电话给亲友借钱,并迫使黄某写下欠条。当日18时许,孙某某等人将黄某带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华江路558号银萨假日酒店8318房间内继续看管,宋某甲带李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并在鹤旋路1号农业银行ATM机上提取黄、李二人银行卡上汇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 700元,期间李某某向公安民警求助,宋某甲逃跑。后谢某某、刘某某至银萨假日酒店与孙某某等人继续向黄某索要损失,谢某某离开后,孙某某、刘某某等人继续看管黄某至次日中午,直至确认黄某亲友再次汇款2 000元至指定帐户后放黄某离开。

公安机关经侦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11月1日在上海市闵行区抓获宋某甲,在上海市虹桥火车站抓获孙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11月6日在上海市武宁路抓获谢某某。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方某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ATM交易明细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历史明细清单、监控录像,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关于孙某某、谢某某、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控辩双方关于四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虽中途放弃犯罪,但其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故对辩护人关于宋某甲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宋某甲、刘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在案移动电话机一部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某甲、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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