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现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大酒店一楼男厕所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3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人赃俱获。 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贩卖毒品的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海滨新村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逮捕证复印件、被告人曾某某的前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