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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
(2014)宝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伙同杨永军(已判刑)等人,在本市宝山区沪太路某浴室内容留卖淫女卖淫。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该店内负责收银、签收卖淫单据。2013年1月9日,民警对该浴室进行检查,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马春霞、周加红,并查获卖淫单据20张。

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童某某的证言、富盛浴室租借协议、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富盛浴室小服务日报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结伙他人,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吴某某、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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