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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
(2014)宝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现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得知刘某(已判刑)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后需人帮助运赃的情况下,仍至本市宝山区某杂货店门口,共同搬运、转移刘某窃得的各类香烟70余条(共计价值人民币5,280元)至其暂住处,后销赃牟利。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上海烟草集团宝山烟草糖酒有限公司《销售明细》、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胡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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