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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4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少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少兵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
(2014)宝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少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少兵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少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至6月,被告人欧少兵伙同欧某某(已判决)经预谋多次驾驶摩托车在公共道路上抢夺他人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72,749.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一次未得逞。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3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欧少兵伙同欧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门口附近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卞某某不备,将其颈部佩戴的1根足金项链(经鉴定,价值21,579.95元)拉断后抢走。

2、同年5月4日13时30分,被告人欧少兵伙同欧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门口人行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欲抢夺被害人陈某某佩戴的金项链1根(价值16,488元),因未拉断而未得逞。

3、同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欧少兵伙同欧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门口非机动车道上,采用上述同样方法,抢得被害人宋某某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11,340.60元)。

4、同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欧少兵伙同欧某某先后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近某A路东侧200米处人行道上及上海市宝山区同某某路某某大厦门前,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分别抢得被害人杨某某足金项链1根(价值10,126.94元)、被害人林某某千足金项链1根(价值13,214.30元)。

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欧少兵在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某某镇一在建高铁工地宿舍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少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卞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上述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复印件,国家金银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欧某某的证言,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少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驾驶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少兵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少兵在着手实施第二节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节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少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少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卞某某、宋某某、杨某某、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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