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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在本市宝山区某某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1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黄某某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汤静华贩卖毒品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逮捕证》、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顾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顾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7克,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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