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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4)宝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8日20时24分许,被告人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悬挂套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3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邰某某在安徽省全椒县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轻便摩托车车辆查询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二郎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套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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