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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甲,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
(2014)嘉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郭某甲,男,2013年10月22日因涉嫌绑架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乙(已判刑)因从其打工的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离职后原同事党某甲所借的500元一直未予归还,且怀疑党某甲盗窃其财物,遂通过被告人郭某甲纠集任某某、赵某(均已判刑)欲拘禁党某甲以索取债务。
  2013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伙同郭某乙、任某某、赵某乘个体出租车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兴平路435号重机(上海)工业有限公司门口附近,至当日20时许,将下班回家的被害人党某甲强行拖入出租车内进行殴打,并带至陈某的暂住处予以拘禁,后被告人郭某甲因故离开。期间赵某等人又对被害人党某甲拳打脚踢逼迫其还款,致被害人党某甲左颌面部肿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向被害人党某甲的亲友党某乙勒索钱款10000元,后双方确定钱款金额为1500元。郭某乙等人挟持被害人党某甲至嘉定区塔城路355号中国农业银行嘉定支行ATM机内取款后将被害人党某甲释放。
  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被告人郭某甲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籍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某甲的陈述,证人于某某、党某乙、陈某、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同案犯郭某乙、任某某、赵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嘉定支行提供的于某某、党某乙的帐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郭某甲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郭某甲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以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项永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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