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 辩护人王龙国,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龙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芦某某为销售假冒伪劣烟卷,以谋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9月11日,在本市新昌路、新闸路附近,向售假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订购四箱中华品牌烟卷,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后在被告人芦某某暂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中华、白沙品牌烟卷。经鉴定,上述烟卷共计294条,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烟卷,估算金额为人民币15.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制作和收集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赃物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曹某某、杨某某、姜某某、张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和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芦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判处。公诉人和辩护人就被告人芦某某量刑情节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犯罪未遂、案发后坦白交代罪行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