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嘉刑初字第3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
(2014)嘉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范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孙某某,男,2013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博,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费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宋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至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等人酒后至嘉定区嘉行公路255弄14号赛月KTV307包房唱歌,期间因琐事与该KTV305包房客人贾某甲、贾某乙等人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在被工作人员劝离行至该KTV停车场时,被告人杨某某为泄愤手持现场取得的砖块并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返回赛月KTV分头寻找贾某甲等人。被告人范某某、孙某某在该KTV三楼走廊西侧遇贾某甲,遂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贾实施殴打后离开,被告人杨某某寻人未果后返回至停车场。贾某甲被打后追至停车场时,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见状即对贾某甲及一同在场的贾某乙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实施殴打,造成贾某甲因外伤致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右手部皮肤擦伤,贾某乙因外伤致右后顶部头皮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通过视频发现上述情况,即出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抓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甲、贾某乙的陈述,证人唐某、张某某、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害人的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有关照片,相关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范某某、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孙某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王涯芹
人民陪审员 陈品浩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