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观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观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观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吕观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陆家嘴站站台,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窃得罗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后被巡逻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130元。到案后,被告人吕观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观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观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观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观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吕观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观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欣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