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5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某某路西侧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李杰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