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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
(2014)宝刑初字第51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2013年1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4月因注射毒品被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5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1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将用于吸食的甲基苯丙胺12.16克存放在本市宝山区某室,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物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劣迹材料、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1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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