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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3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7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4)宝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暂住处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吸食毒品后,持菜刀、刮刀等作案工具,在破坏房间之间隔板后,潜入隔壁某某路某某荟菜馆饭店厨房存放煤气钢瓶的小房间内,持刀将煤气钢瓶软管砍断,导致大量煤气泄露,后又将正在漏气的软管塞入小房间与厨房之间的隔板内,因被该饭店工作人员发现而逃逸。嗣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拦乘周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并在中途要求周某某驾车至上海市公安局,在遭到周某某拒绝后,其又对周某某进行言语威胁,周某某因害怕被张某某伤害,故将车辆停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附近后下车,张某某遂单独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某某路口处后弃车逃逸。

2013年11月17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某某路上海市公安局二号门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蒙某某、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出具的《毒品尿检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证人蒙彩霞、章敬松的证言均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将正在漏气的软管塞入存放煤气瓶的房间与厨房之间隔板的事实,且二人之间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对该事实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在因形迹可疑被控制后,能主动如实供述其在厨房旁边砍断煤气瓶软管致煤气大量泄露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基本事实,可依法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并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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