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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刑初字第4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8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4)闸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叶某某在上海市闸北区运城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大厅办理业务时,因其插队与被害人侯某某引发争执并互殴,双方扭打时共同摔倒在地,致侯某某右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后行外固定保守治疗,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叶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闸北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叶某某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向侯某某赔偿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侯某某表示原谅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被害人侯某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与被害人侯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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