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4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丙。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陈丙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陈甲行走不备之际,窃得陈甲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后在逃离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132元。 被告人陈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陈乙、张某的证言,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及制作的监控录像截图、被窃手机照片,被告人陈丙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严艳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