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由被告人陈某甲事先联系本区青村镇献血工作人员胡某甲获取该镇陶宅村的献血名额,并指使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组织陈某乙等10余人顶替陶宅村村民至本区青村镇姚家村XXX号农家会所内非法献血。 2014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甲、金某某、陈某乙、陈丙、吴某某、魏某某、王某某、李某乙、黄某某、李丙、赵某某、胡乙、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李某甲、马某某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