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在其无证经营的本区柘林镇乐康路XXX弄XXX号对面的成人保健品店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系假冒药品,仍于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10月2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皇族肾宝”、“袋鼠精”、“伟哥(VIEGRA)”字样产品共计68粒,经鉴定均系假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明知系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假药六十八粒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某甲刚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盛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