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经营的本区南桥镇肖塘社区北虹路XXX号台球室内,放置了八联赌博机2台、“大白鲨”游戏机2台,供他人赌博。 2014年2月12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至上述地点当场查获上述赌博机、赌资人民币2230元和参赌人员3名。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彭某某、陆某某、高某、谯某、孙某乙、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机的形式开设赌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赌博机四台、人民币二千二百三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