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奉刑初字第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 辩护人谢洁艳,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雒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雒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雒某及其辩护人谢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章某利用在上海博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业务主管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销售员被告人雒某,将公司的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50只机械式压力开关(型号:PS11)、价值人民币7200元的45只流量开关(红色开关)以及45个白色温控55度常闭占为己有,并低价出售给他人。被告人章某还单独利用该便利,私自将公司价值人民币10275元的15只热式流量开关(蓝色外壳)占为己有,并低价出售给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上海博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账单,圆通速递详情单,被告人雒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服通知书,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雒某单独或者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雒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经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雒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退赔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四百七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博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人雒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士龙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严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