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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
(2014)闵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牌号为“沪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颛兴路路口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并避让同向行驶车辆,与遇绿灯直行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倒地遭碾压后死亡,构成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终因失血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未让在非机动车道内直行的车辆先行,确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留在案发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甲的证言、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录像观看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交警部门涉案车辆领取凭证、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友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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