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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4)闵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杨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在本市闵行区老沪闵路XXX号二人共同租住的575房间内,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石某某、李某吸食“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沈某某处缴获“冰毒”7小包、自制“冰壶’’2个。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l3.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二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毒品、工具已被依法收缴、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石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兼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的毒品及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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