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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7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4-04-18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2014)闵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
  被告人叶某。
  被告人黄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起,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先后受雇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二楼一无名游戏机房经营6台赌博游戏机(均为八联机),被告人颜某某、叶睛、黄某某分别在游戏机房大厅及暗房内从事收银、上分、兑换游戏币等行为,供他人赌博。
  2013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对该游戏机房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三名被告人,查获并扣押了上述赌博游戏机、上分钥匙及相关赌资。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审核,查获的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奚某某、郭某某、吉某某、俞某某、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出具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当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博游戏机房,仍提供经营管理等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叶某、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张 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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